长春劳动监察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大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秩序,依据《中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地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打造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状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需要坚持客观、合法、公正的原则,准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县、区劳动局是本行政地区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帮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处罚违法行为;
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劳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配合劳动监察职员作,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督检查。兼职劳动监察员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查处建议和建议,但不承办具体处罚工作。
第八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询问与监察事情有关的职员;
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情有关的资料、文件;
公告或者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情作出讲解、说明或者书面回话;
责令用人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依法行使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